第六十二条
有效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其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高风险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注意事项、参与风险和禁忌事项,并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