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短期照护、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和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安全防护、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特殊服务;
(六)法律咨询、公证、人民调解、防诈宣传等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