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等符合条件的专业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为周边农村、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