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居住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