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济源示范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与会议议程相关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六)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