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备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