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农药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禁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运输、储存、经营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禁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运输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农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使用本经济特区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农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