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相互推诿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到达现场处理相关事(案)件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发放免疫证明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对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

(六)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八)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九)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