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动物疫病防控机构以及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没收或者捕杀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饲养3只以上犬只的,予以警告,限期5日内处理有关犬只;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并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免疫接种的,限期5日内进行免疫接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没收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养犬义务和携带犬只外出等规定的,予以警告,警告无效的,处以200元的罚款;未履行看管义务,致使犬只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犬只惊吓或者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未立即将被惊吓人或者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未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赔偿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已经按照规定登记、重新登记的,医药费额度500元(含本数)以下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医药费额度5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处以医药费金额5倍的罚款;犬只属于可以饲养但未按照规定免疫、登记、重新登记的,处以医药费金额6倍罚款;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处以医药费金额10倍罚款,3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送检的,予以警告,限期2日内将犬只送检;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有关犬只,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行掩埋、丢弃和非法买卖、赠与、运输、加工死亡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自行掩埋、丢弃的处以每犬500元的罚款,对非法买卖、赠与、运输、加工死亡犬只的处以每犬3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