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单位在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