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