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