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治理。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