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