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负责。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院场馆、集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公路、铁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外红线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七)乡村的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等区域及其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的宅基地、居住地和农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林地、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