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第二章 治理标准和要求/第二节 乡村第二十九条有效村(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垃圾容器内或者投放至集中收集点,不得随意抛撒、堆放或者焚烧。不得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乡村转移、倾倒或者堆放。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