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责任制,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建立与农村网格化管理和联户长制度相衔接的环境卫生治理制度。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