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犬只管理机制,加强流浪犬管理工作,阻断包虫病传播途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包虫病传播。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