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海拔不足五千五百米的山峰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海拔五千五百米以上山峰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