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超出营运区域时,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营运区域内;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明示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状况良好;
(五)在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候客区内按要求候客;
(六)执行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车辆营运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八)对遗失在营运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或者上交公安机关、所在经营企业;
(九)巡游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十)巡游车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接受乘客电话方式召车后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十一)巡游车驾驶员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并据实提供发票;
(十二)网约车驾驶员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