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