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城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点、货棚、售货亭、书报亭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为永久性建筑,不得转让。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批准使用期限届满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地方法规 ·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