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2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