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