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