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移交使用,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未移交的,由该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