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