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排水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二)在公共下水道、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三)擅自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污水、营业性洗车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它杂物。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