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在城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侵占和毁坏护岸、防汛、泵站、涵闸、水文监测、水质监测等设施;
(五)损坏绿化带、护栏、照明等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
(六)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物种;
(七)毒鱼、电鱼、炸鱼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