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河道排水时应当达标排放。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在城区河道新建、改建、扩建雨水排水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城区河道设置排污口。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