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计量设施或者其他行为导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