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