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使用工业园区自建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由其供水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