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擅自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