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