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的;(二)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三)在城区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牵引带牵引等安全措施的。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2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