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违反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
(六)不露天焚烧秸秆、树枝、枯叶等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保持房前屋后整洁;
(七)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等物品;
(八)在户外进行广场舞等活动时,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