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及有关部门,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