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乡村振兴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并将乡村建设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的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乡村建设年度任务清单,统筹推进乡村建设,并协调解决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