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或者供电经营服务企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开展租赁活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