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制止、查处等相关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的;(二)对查实的违法建设不依法处理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协助、配合职责,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