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宣传普及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