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