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村环境卫生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环境卫生工作体系。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农村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农村环境卫生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环境卫生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