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的;
(二)需要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但尚未超过半数且无候补委员递补的;
(五)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或者无法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