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十三条有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四)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法规性决定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