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