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