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有效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