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