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四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